原告黄某乙,女,193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国禧(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道德幼儿园前七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特别代理),女,1970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特别代理),福建竭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莆田市亚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禧,被告亚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1月5日9时左右,驾驶员吴彬东驾驶被告亚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涵江区X镇X村私人修车场内倒车时,与从其车后经过的黄某乙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1月10日到涵江医院住院救治,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49天。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驾驶员吴彬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亚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1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x.6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60元。
被告亚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亚运公司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其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该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一人予以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应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应不能认定,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原告黄某乙与陈某珍系同一个人的事实。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驾驶员吴彬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用药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x.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注意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4、涵江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221.5元的事实。5、临床鉴定书、收费发票、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偏重,花去鉴定费350元及照片费60元的事实。6、恒生医药公司、泰康堂药店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购买水袋花去2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亚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原告身份的资质,原告的身份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能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2010年1月5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花去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伤情鉴定与人身损害赔偿没有因果关系,收款收据不属鉴定费范围,对证据6认为,购买水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亚运公司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亚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亚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9时许,被告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彬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吴彬东驾驶,在涵江区X镇X村私人修车场内倒车时,与从车后经过的原告黄某乙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吴彬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同年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黄某乙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3、胆囊结石,4、左腓骨下段骨折,5、右大腿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褥疮,8、左腹股沟斜疝,9、脂肪肝。出院当日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定期来院拍片,2、注意休息2个月,3、合理加强营养。2010年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偏重)。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60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10元+门诊发票(1张)22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9天=735元,3、护理费46元/天×49天=2254元,4、交通费500元(酌定),5、鉴定费410元,6、营养费1000元(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按住院时间及轻伤偏重酌定),合计人民币x.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亚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亚运公司所有的闽x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肇事车辆吴彬东系被告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向被告亚运公司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吴彬东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亚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彬东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闽x号货车,在修车场地倒车时与原告黄某乙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后果。肇事车辆驾驶员吴彬东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吴彬东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亚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的雇佣单位,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亚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亚运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投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亚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60元-x元=x.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亚运公司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中购买水袋,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人予以计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时的实际情况,应按1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已构成轻伤(偏重),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部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6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