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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乳名香香、香北),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犯失火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9日(农历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甲携带锄头和镰刀到(略)“美莲坪”山场脚下的田里锄草,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用家里带来的火柴点燃田坎上铲下的杂草进行焚烧,约10分钟后,因为风大,焚烧的杂草被风吹向田坎边的山上,引发火烧山。被告人见状马上进行扑救,并打电话叫人救火。经过镇X组织人员扑救,山火于当日18时许被扑灭。经鉴定:起火原因是当事人烧田坎草跑火引发森林某灾;起火点在中堡镇X村“美莲坪”地段,当事人耕种的兰某壬责任田中;过火有林某面积995亩(含“点倒火”的74亩),过火疏林某面积405亩(含“点倒火”的10亩);火烧林某立木蓄积1592立方米(含“点倒火”的118.4立方米),幼树株数x株(含“点倒火”的150株);立木损失合计x.50元,其中马尾松x.50元(含“点倒火”的6993元),杉木x.00元(含“点倒火”的1539.20元);幼树损失合计x.50元(含“点倒火”的165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兰某甲在(略)主动向武平县公安局永平森林某出所干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发放了扑火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兰某甲耀、刘某丙、刘某丁、林某戊、高某某、兰某己、兰某庚、兰某辛、兰某壬、林某癸、兰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资料、林某证复印件、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社员自留山经营证复印件、证明、暂收条复印件、扑火工资发放表复印件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点倒火”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未经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某灾,造成过火有林某面积921亩、疏林某面积395亩,立木损失x.30元,幼树损失x.50元的后果,危害森林某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火灾发生后能打电话叫人救火,并积极参与扑救,发放了扑火工资5000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兰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兰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偏重。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上诉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理由:1、上诉人系初犯、偶某、过失犯,主观恶性较小。2、案发后上诉人自己积极扑火并组织他人一起扑火,向救火人员支付了救火工资。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4、上诉人家境贫困,有两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顾。诉求二审撤销(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失火烧过的林某目前部分林某已经复活,危害结果已经减小。请二审撤销(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甲违反野外用火管理规定,未经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某灾,造成过火有林某面积921亩、疏林某面积395亩,立木损失x.30元,幼树损失x.50元的严重后果,危害森林某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案发后,上诉人兰某甲能积极救火,并支付救火人员救火工资,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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