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彭某谦,系彭某甲的哥哥。
被告人唐某乙,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早上6时许,唐某乙驾驶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临武县X乡方向行驶,车厢内搭乘彭某庆(又名彭X)等6人,并载有搅拌机等工程工具,由于被告人唐某乙人货混装致使车子行驶至X085花塘乡X村X路段时,坐在搅拌机上的彭某庆从车上摔下路面受伤,并于当日7点40分经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某乙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本院(2011)临刑初字12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唐某乙从轻处理。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唐某乙表示认罪伏法,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对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乙从轻处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对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唐某乙从轻处罚。
二、由被告人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之夫彭某庆死亡赔偿金、丧某、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人唐某乙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被告人唐某乙当即一次性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自愿放弃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权利。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丽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1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早上6时许,唐某乙驾驶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人货混装,车厢内搭乘彭某庆(又名彭X)等6人,并载有搅拌机等工程工具。车子行驶至花塘乡X村X路段时,坐在搅拌机上的彭某庆从车上摔下路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人彭某丙、唐某丁、刘某某、彭某戊、彭某己、彭某庚、唐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唐某乙的户籍证明,临武县中医院住院的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人唐某乙自首的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不是事实,我不应负全部责任。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恳请法庭根据事实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认定被告人唐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唐某乙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早上6时许,唐某乙驾驶湘10-x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临武县X乡方向行驶,车厢内搭乘彭某庆(又名彭X)等6人,并载有搅拌机等工程工具,由于被告人唐某乙人货混装,致使车子行驶至X085路线花塘乡X村X路段时,坐在搅拌机上的彭某庆从车上摔下路面受伤,并于当日7点40分经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唐某乙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本院(2011)临刑初字第12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害人唐某乙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证实,我是来投案的,2011年7月12日6时许,我驾驶我的变型拖拉机搭乘彭某己(彭某庆)、彭某丙、彭某己、彭某戊、唐某丁和刘某某6人,以上6人坐货厢内,另外一个外号叫“壮婆”的妇女坐副驾驶座位上,车子货厢内还装有搅拌机、卷扬机等其它工程工具,从临武县X镇X村方向行驶,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车上掉下来一个人,我马上停车和彭某戊、刘某某下车发现是彭某己(彭某庆),当时他头部、鼻子都在流血,人不能动也不能说话,接着我们三个人就把他扶起来,并拨打120电话,当天八点多钟彭某己(彭某庆)经临武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⑵、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6时许,唐某乙驾驶一辆变型拖拉机搭乘我和彭某己、彭某己、彭某戊、唐某丁和刘某某6人,以上6人坐货厢内,另外一个四十多岁的妇女坐副驾驶座位上,车子货厢内还装有搅拌机、卷扬机等其它工程工具,从临武县X乡帮别人建房子,当车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坐在车厢内的彭某己(彭某庆)从拖拉机上掉了下来,车停稳后,彭某戊、彭某己、刘某某去扶出事的彭某己,我拨打120电话之后,彭某戊、彭某己、刘某某、唐某乙和临武县中医院的救护车一起将出事的彭某己送往医院。
⑶、证人唐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6时许,我们七个人分别坐在唐某乙驾驶一辆变型拖拉机货厢内和副驾驭座位上,从临武县X乡帮别人建房子,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坐在车厢内的彭某己(彭某庆)从拖拉机上掉了下来,车停稳后,我们看到彭某己直躺在公路上,头部和鼻子都在流血,人不能讲话,我们打120电话,等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后,才将伤者送到医院去救治。
⑷、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6时许,我们铺水泥板的工程队,搭乘唐某乙驾驶的一辆变型拖拉机去镇X乡,车厢里坐着6个人,驾驶室上坐着唐某乙和一个女的,车厢上装有一台搅拌机、一台吊机和几个箩筐等工程工具,拖拉机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坐在车厢内的彭某己(彭某庆)从拖拉机上掉了下来,车停稳后,我们看到彭某己直躺在公路上,头正在流血,当时就有人拨打了120电话,隔了不久,救护车把彭某己送到医院了,后来我就回家换衣服去了,过了两个小时,我就听到有人说彭某己死了。
⑸、证人彭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5时许,我和彭某己搭乘唐某乙驾驶的一辆变型拖拉机从左阁头村X乡去做水泥板工程,车厢里坐着6个人,副驾驶室上坐着一个女的,车厢上装有一台搅拌机、一台吊机和几个箩筐等工程工具,拖拉机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我听到背后传来一阵响声,我立即转过头去看,发现坐在车厢内的彭某己(彭某庆)从拖拉机上掉下去了,我立即拍车头盖并大叫“停车”,车停稳后,我们看到彭某己直躺在公路上,额头中间部位陷了一个洞下去未出血,鼻子和嘴巴都在大量出血,有一只手都可以看到骨头和经脉了,然后我们拨打了120电话,隔了不久救护车把彭某己送到医院了。
⑹、证人彭某庚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彭某庆在临武县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⑺、证人彭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2日6时许,我坐在唐某乙驾驶的一辆变型拖拉机从货厢上面,车厢里坐着6个人,当车行至临武县X村X路段时,我突然听到坐到车厢上的人喊“掉了人下去”,我立即转过头去看,发现坐在车厢内的国庆从拖拉机上掉下去了,我们看到彭某己(彭某庆)直躺在公路上,接着车子停了下来了,我和彭某戊就过去将躺在地上的彭某庆扶起来,当时彭某庆鼻子和嘴巴在流血,不能说话,然后我们拨打了120电话,大约二十分钟后,救护车赶到事故现场,将伤者送到临武县中医院,当天8时左右,彭某庆就死亡了。
⑻、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3日因我弟弟唐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我作担保人为他办理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⑼、《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花塘乡X村X路段。
⑽、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彭某庆系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重度脑组织挫裂伤,急性创伤性失血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⑾、临武县中医院住院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彭某庆重型颅脑外伤和创伤性休克,于2011年7月12日7点40分抢救无效死亡。
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唐某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彭某庆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⒀、被告人唐某乙自首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唐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
⒁、被告人唐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户籍登记地址(略)。
⒂、(2011)临刑初字12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乙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人货混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提出其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陈某某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人唐某乙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陈某某还提出被告人唐某乙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犯罪后,被告人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王昭文
人民陪审员黄生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