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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苏某、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与大连银河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系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略),大连金州源林洗浴中心业主,现住(略)—11—X号。

委托代理人:卢俊峰,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河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国维,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苏某、大连源林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简称源林公司)与大连银河典当有限公司(简称银河典当)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起上诉。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撤回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刘某、苏某、源林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苏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峰、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友、银河典当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于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有两个:一是房地产典当合同是否生效;二是房地产典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1)关于房地产典当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房地产典当合同设定的生效条件是:抵押房屋经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通过对刘某与银河典当就大房权证金私字第(略)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和该房屋的产权证的附记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和逻辑推理,不难看出,2006年12月25日,该房屋为86.4万元借款所办理的抵押登记就是为本案的主债权1,300万元所办理的抵押登记。由于《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已经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设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关于房地产典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通过对2006年12月13日刘某与银河典当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和2007年5月11日刘某向银河典当出具的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不难看出,刘某先后两次明确表示收到银河典当借款1,300万元。如果刘某与银河典当不存在这样的债务关系却先后两次认可存在这样的债务是有悖常理的。换言之,本案的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的1,3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履行。从其他角度看,源林公司向银河典当出具支票日期、收款人和金额均为空白转账支票即意味着授权其对票据内容任意补记,这一事实也间接地印证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这一结论。刘某虽然对此加以否认,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得出相反的结论。据此,虽然不能精确判断1,300万元借款的确切构成,但可以认定银河典当与刘某存在1,300万元借款之债,而且从2007年5月11日刘某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这1,300万元借款中包括华夏信用公司对源林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和代源林公司偿还大连银行金州和平路支行的120万元。在明确上述焦点问题后,基于银河典当认可的源林公司的还款情况,应认定,刘某尚欠银河典当借款本金920万元。依据房地产典当合同的约定,刘某应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和综合费用。关于综合费用的计算,同时还注意到以下两点事实:一是华夏公司为源林公司代偿银行贷款120万元的事实发生在2007年3月12日;二是源林公司在2007年5月31日还款200万元。因此,按照《房地产典当合同》的约定,综合费用的计算在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3月12日应按1,180万元计算,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5月31日应按1,300万元计算,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12日应按1,100万元计算。至于《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其本意应理解为违约金性质,银河典当提出刘某应当按照逾期金额的日3‰支付自2007年6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621.18万元的主张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基于公平原则,仅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某的规定并结合源林公司的七次还款事实分段计算。由于源林公司及苏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对刘某向银河典当借款1,300万元而产生的本金、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源林公司及苏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河典当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河典当偿还综合费用(综合费用在2006年12月13日至2007年3月12日按1,180万元计算,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5月31日按1,300万元计算,2007年5月31日至2007年6月12日按1,100万元计算,综合费率按月27‰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河典当支付从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某的规定并结合源林公司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四、源林公司及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银河典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126,906元,由刘某、源林公司、苏某连带承担100,000元,银河典当承担26,9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源林公司、苏某连带承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刘某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减半收取38,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苏某、源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典当合同纠纷,却根本没有当票,更没有典当贷款的发放、收款的任何有效证据。事实上这个典当过程本来就是虚假的;2、原审判决将没有生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诉争的房地产典当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二份合同没有生效;3、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互相矛盾;4、原审判决混淆各方主体,认定合同主体及承担责任主体错误;5、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予以接受,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银河典当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证据充分,申请再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提出上诉又撤回上诉,再次申请再审属于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刘某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颂秋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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