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绥德县X乡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绥德县X乡人,农民。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贺××。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种种矛盾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合,2006年2月间又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家中财产归我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户籍及身份状况;
3、村委会及王××证明,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贺××。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种种矛盾经常吵架导致感情不合,2006年2月间又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感情彻底破裂。家中除必要的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双方争吵打架,夫妻关系发生裂痕。2006年2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被告下落,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贺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贺某某自愿扶养孩子应予准许。家中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某的部分抵作小孩生活费,剩余部分归贺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贺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贺××由贺某某抚养;
三、家中共同财产中属于王某某的部分抵作小孩生活费,剩余部分归贺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禄
审判员张小侠
审判员蒲亚绥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