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长期从事做沙发、床垫生意。2008年初,被告王某某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经营的维也纳歌厅做沙发,2008年6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今欠到沙发款壹仟伍佰元正。小写1500.00维也纳08.6.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某某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持有的欠条是被告书写,被告明知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却不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由此可认定该欠条是被告所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5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货款1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