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禹(特别代理),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某,男,1977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7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特别代理),男,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陈某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俞某某、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禹,被告俞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3月3日18时20分,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被告俞某某驾驶,途经涵江区X街X路段时,与原告黄某乙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俞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5元(其中医疗费x.8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1439.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3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
被告俞某某辩称:其系被告林某某的朋友,本起事故是其在被临时指定驾驶时发生的,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林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按责论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原告系退休人员,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退休金减少,且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原告在腾芳大酒店务工的事实,因此误工费应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有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有医院证明,否则不能支持。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保商业险,是否投保交强险应以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保险单为准,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交强险相应赔偿份额后再按责论赔,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误工费不能支持,医药费及护理费应按标准及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鉴定费应按600元计算,交通费应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已退休,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的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俞某某各负同等责任。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的事实。3、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2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63天。4、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x.8元。5、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属十级,花去鉴定费737.1元。6、工资表、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涵江腾芳大酒店上班月工资为1869元,每天工资89.5元的事实。7、莆田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规定一份,欲证明莆田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只提供一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与腾芳大酒店存在长期的劳务关系,应不予认定。对证据7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现居住在涵江区X镇X村,应为农村户口。对证据5认为,收款收据不能认定。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及误工情况。对证据7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林某某提供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至2009年12月17日止,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俞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本起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因交强险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俞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林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被告俞某某驾驶,途经涵江区X街X路段时,与原告黄某乙横过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俞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于2010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7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右、闭合性、粉碎性型),2、腓骨小头骨折(右、闭合性、粉碎性),3、L4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术后6周复查,2、患肢未经医生许可不能负重,3、休息3个月,4、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2010年7月28日,九五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周,门诊随诊。2010年7月30日,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9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x.8元+门诊发票4张882元+九五医院门诊发票1张87.1元],2、护理费53.3元/天(按原告主张认定)×27天=1439.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4、交通费400元(酌定),5、营养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x元/年×16年×10%=x.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8、伤残鉴定费650元,9、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合计人民币x.2元。还查明,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有效期限外。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被告林某某系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被告俞某某系有驾驶资质的驾驶员,肇事时被告俞某某系临时为被告林某某驾驶车辆。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被告俞某某驾驶,途经涵江区X街X路段时,与原告黄某乙横穿公路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俞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俞某某负本事故60%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某乙负本事故4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林某某系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临时授权被告俞某某驾驶车辆的人,其与被告俞某某之间应视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即雇主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为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事故交强险部份的赔偿份额应由其先行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再按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3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1439.1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俞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其中俞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可由被告俞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自行结算),应予以扣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2元-x.3元)×60%=x.54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按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系退休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属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林某某主张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三百零九元五角四分。
二、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二元三角(其中应扣除被告林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的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45元,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4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