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徐西公路X路段x+10M处时与步行的刘XX、谢XX相撞,造成刘XX、谢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徐西公路X路段x+10M处时与步行的刘XX、谢XX相撞,造成刘XX、谢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刘保良家属x.7元、谢延平家属x.28元。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再次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杨XX、李XX、郭XX的证言相符。证人库XX、王XX、李XX均证实刘XX、谢XX步行过公路时被一货车相撞的事实。证人李XX、满XX均证实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知其下落的事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