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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罗德田某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韩某某(均以判刑)向在怀化市鹤城区三角坪原酒厂附近开设游戏室的邓某索要保护费未果后,三人遂用椅子将该游戏室内价值3698元的2台游戏机砸毁。

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事实清楚、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邓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有受案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被害人邓某报案,并立案侦查的有关事实。

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抓获被告人的有关事实经过。

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害人邓某经辨认指认出同案人杨某到其游戏室砸过两次机子,每次都用砍刀砸;证明同案人韩某某到其店里砸过两次机子,一次用凳子砸,一次守在门口望风等有关事实。

有和解协议、收条和请求书在卷,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邓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有关事实。

有证人田某某及同案人韩某某银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在卷,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并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有本院(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杨某、韩某某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有关事实。

2、有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在卷,证明2009年8月份以来“某国”和“某戒”经常喊一些小混混到其位于三角坪酒厂内的一个游戏厅收保护费。2010年3月2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5时许,“某戒”和一个高个子及一个矮个子等人到其店里要其交800元保护费,其只肯给200元,“某戒”就要矮个子把顾客赶走,并喊砸机子。后矮个子和高个子持刀和凳子砸坏四台百合欢连线机,损失3000多元等有关事实。

3、有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在卷,证明被损坏二台游戏机的价值为3698元。

4、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杨某、韩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主要事实、情节基本吻合。证人田某某还证明2010年3月初其接到曾某某的电话后到曾的老婆(指邓某)手中拿了1000元钱,同年3月28日“八戒”去收钱时没收到,“某戒”就喊人将曾的店子砸了的有关事实与同案人杨某、韩某某各自供述其参与寻衅滋事的地点及主要事情经过等事实基本吻合。同案人杨某还证明砸游戏店的原因就是店老板不肯交保护费的有关事实。

5、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在卷,证明其邀约同案人杨某、韩某某向邓某索要保护费未果,便伙同同案人杨某、韩某某用椅子将该游戏室内2台游戏机砸毁的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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