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X路,机构代码x-1。
代表人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被告尚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尚某某、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许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诉称:2009年10月24日,由被告尚某某、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向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借款x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65%计息。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本金及利息,拖欠本金x.74元、利息1368.77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74元、利息1368.77元,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息、利息按年利率7.65%计息);2、被告尚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对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尚某某、许某某未答辩。
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09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邮储银行博爱支行的小额贷款放款单、分期贷款结算清单、信贷信息流水台帐以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尚某某、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尚某某、许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某、尚某某、许某某与邮储银行博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尚某某、许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某向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借款x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前三个月仅支付当月利息,后九个月每月24日前支付本息x.41元;若本金逾期,按年利率22.95%计息,利息逾期,按年利率7.65%计复利。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博爱支行向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刘某某分期偿还本金x.26元,并支付前八期的利息和第九期的部分利息,第九期利息欠171.45元。此后的三期利息共计886.23元以及剩余本金被告刘某某未支付。被告尚某某、许某某也未代被告刘某某还款。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与被告刘某某、尚某某、许某某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尚某某、许某某未代被告刘某某清偿债务,均构成违约。邮储银行博爱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尚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博爱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但其计算的欠息数额有误,对于多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x.74元、利息1057.68元,并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息、利息按年利率7.65%计息);
二、被告尚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尚某某、许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朱勤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