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街
被告解某(眉山市X区宏达汽修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X区X路中段。
原告杨某诉被告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1年7月21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以前在原告处赊购汽车配件,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2011年春节前以货物方式抵款6300元,尚欠x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以前在原告处购汽车配件。2010年2月1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配件款x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盖章“眉山市X区宏达汽修厂财务专用章”。2011年春节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抵偿给原告的价值6312.5元的库存配件制作了清某,原告就该清某配件价值向被告出具了63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6月14日眉山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眉山市X区宏达汽修厂解某欠杨某x元一事,社区电话通知解某,解某承认事实,但无力偿还,调解某成功,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另查明,被告在2009年6月4日向四川省眉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四川省眉山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详细信息”表明:字号名称眉山市X区宏达汽修厂,经营者解某,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起始日期2009年6月4日,截止日期2013年6月3日。
庭审中原告最后意见: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5元。因被告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清某、证明、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企业详细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眉山市X区宏达汽修厂系被告个人经营,眉山市X区宏达汽修厂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某。被告的眉山市X区宏达汽修厂在原告处购汽车配件并就其所欠的配件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被告在用库存配件抵偿原告的债权后尚欠原告x.5元,被告应对该x.5元承担清某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欠款x.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4元,被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