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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冯某信用社与被告冯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冯某信用社。地址:中牟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1。

负责人尚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信贷主任,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社法律顾问,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

被告冯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略)X。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冯某信用社与被告冯某乙、郝某、冯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卫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冯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冯某乙、郝某、冯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6日,被告冯某乙由被告郝某、冯某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17‰。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某乙清偿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尚某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冯某乙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郝某、冯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郝某书面保证书复印件一份;5、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

被告冯某乙、郝某、冯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冯某乙由被告郝某、冯某丙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17‰计收,逾期还款按日利率5.085‱计息;借款期间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经原告催要,被告冯某乙清偿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尚某贷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郝某、冯某丙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冯某乙清偿欠款x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郝某、冯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乙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冯某乙发放贷款x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冯某乙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构成违约。被告郝某、冯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被告冯某乙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乙偿还欠款x元及剩余利息,并要求被告郝某、冯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冯某信用社借款本金三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0.17‰计息;自2010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5.085‱计息);被告郝某、冯某丙对被告冯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某乙、郝某、冯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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