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0年6月18日,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的1万元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仅向原告借款1万元且已经偿还,另外的1万元实际上是李XX所借,只是在出具借款手续时,应原告的要求,以被告为借款人、李XX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此外,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1500元的利息。现被告已经申请法院追加李XX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请求的1万元借款应由李XX偿还。综上所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注明的担保人为李XX,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万元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后,下余借款1万元应偿付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仅向原告借款1万元,另外的1万元实际上系借条上注明的担保人李XX所借,应由李XX偿还该1万元,以及另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扣了15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李XX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担保人李XX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作为被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申请法院追加李XX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贺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