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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02年,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女儿现已成年。由于家庭条件不好,原、被告在婚后常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被告在原、被告吵架以后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1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常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王XX于2002年7月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XX现已结婚成家。

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常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7年7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常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不睦。1997年7月,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王某某告与被告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八百六十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文

审判员牛志强

审判员方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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