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法定代理人王XX,男住址同原告。
被告吉XX,女。
委托代理人马XX,女住址同被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XX因与被告吉XX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和被告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父亲王XX与母亲吉XX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由王XX抚养,吉XX自2008年8月起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内支付抚养费400元。至起诉日,现实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被告还一直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且本月的抚养费未给付。原告及其父亲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增加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原400元抚养费增加到1000元。
被告吉XX辩称,王XX今年十岁在小学读书,在义务教育阶段,费用不大,我每月给他400元,加上其父王XX应提供抚养的部分,足够其一切费用。我现在每月基本工资1755元(附工资证明),同时我现在组织了新的家庭,并新生一幼儿,现在没有房子住,若王XX再要求增加数百元,我的最低生活将无法维持,所以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父亲王XX与母亲吉XX离婚,2008年7月,原告父亲王XX与母亲吉XX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由王XX抚养,吉XX自2008年8月起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内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吉x年6-9月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12.1元。原告以现实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被告吉XX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12.1元,与2008年相比变化不大,被告吉XX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原告父亲王XX也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根据本地生活现状,能够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所需,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