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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5年10月28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安平,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男,生于1953年10月28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安平、被告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9月2日,因被告要收购民间古玩,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约定1998年底偿还,同时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到期未还款2001年3月15日被告表示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如今后经济好转,如数偿还本息。但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存在向原告借款,1998年原告曾委托我帮其购买民间古玩,原告给我了x元,后因所购民间古玩部分系赝品,原告为向家人交代让我为其出具借条一张,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约定年底归还,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

证据二、200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于199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承诺经济好转后,定如数偿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要收购民间古玩,被告于199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x元,今年内归还,按银行存款计息,落款日期为1998年9月2日。”中间人刘某林(系原岚皋县X镇书记)在该借条上签名。2001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家中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原欠刘某某现金x元,近几年来确因经济困难无力如期偿还,若经济稍有好转,定如数归还本息,落款日期2001年3月15日於岚皋家中。”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于199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到期未还,2001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经济好转后偿还。被告在答辩中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为银行存款利息约定不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肖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计息期限自1998年9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友安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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