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亮,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祖荣,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0)惠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某一审诉称:1999年双方签订1份为期8年的水稻田转包协议,后王某甲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桃树。2006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因双方为土地归还问题发生争议,经无锡市惠山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又签订1份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将汤某某的桃树田无偿给王某甲种植至2009年9月30日止,期满后王某甲必须无条件归还。但王某甲至今没有归还,同时将部分转包土地给其他人使用,违反了双方协议不得转租的约定。请求判令王某甲立即归还0.38亩桃树田的承包经营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甲一审辩称:其在1998年10月19日、10月21日分别与无锡市惠山区X镇X村民委员会金家桥村X组(以下简称普照村委)签订2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8年。在承包期内,村民不得擅自向其要地,到期如需续订,王某甲有优先权等。上述协议到期后,普照村委采取不正当手法,强迫其在2007年6月又签订1份协议,要求王某甲在2年后无偿交出承包土地。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王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且其为种植桃树已投入大量财物人力,现汤某某要求立即无偿归还极不合理,请求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9日、10月21日,普照村委与王某甲先后签订2份协议,约定:普照村委同意转让承包土地共计26亩给王某甲耕种;王某甲同意承包期为8年,从1999年至2006年。在承包期内,普照村委不能擅自向王某甲要地耕种,如到期需续订王某甲可优先承包等。上述协议到期后,金锡坤、吴某某等人于2007年6月25日代表普照村委与王某甲再次签订1份承包田转包协议书,明确:1、原1998年签订的协议作废;2、原由王某甲种植的普照村委的26亩桃树地无偿给其种植至2009年9月30日止,期满后王某甲种植的桃树包括土地必须无条件归还给普照村委;3、种植期内王某甲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等。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所约26亩土地一直由王某甲种植桃树。合同期满,普照村委于2009年8月10日向王某甲送达承包到期通知书,要求归还土地等,王某甲拒绝签收。同年10月30日,普照村委用公开张贴方式再次向王某甲送达合同到期告知书,但王某甲未能按约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汤某某系普照村X村民,其提交的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其承包的耕地面积共计1.69亩,承包期30年(自1998年秋播起至2028年秋收止)。自1998年10月开始,根据普照村委与王某甲签订的合同,汤某某将上述土地中的0.38亩交于王某甲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1998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1日及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3份、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普照村委通知书2份、照片2张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普照村委与王某甲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承包田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汤某某将自己承包的0.38亩土地无偿给王某甲种植桃树的期限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目前该期限已经到期,王某甲应按约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汤某某。汤某某要求王某甲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甲提出转包协议系强迫所签,应认定无效等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项下0.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汤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普照村委在汤某某等人主动弃耕的情况下,才于1998年10月19日、10月21日先后与王某甲签订2份协议,约定将原由汤某某承包的土地由王某甲承包。根据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土地,也就意味放弃了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由于汤某某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中,已主动和发包方解除承包关系,放弃承包经营权,且王某甲并没有与汤某某签订土地转包或代耕合同,故汤某某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转包协议,是普照村委利用王某甲不识字,采用断电、断水等胁迫手段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3、2002年,当地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特点,要求建立桃树示范区。由于从种植水稻变为栽培桃树经济作物的工作量较大,经普照村委动员并同意,王某甲特邀约王某乙、张某某、水克军共同将承包的26亩土地全部种植了桃树。普照村委还同意王某乙、张某某、水克军三家在当地桃树田旁加盖了居住的房子,故王某乙、张某某、水克军三人也属新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增加的承包人也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即使普照村委要收回王某甲等4人承包的26亩桃树田,其也应对种植的桃树进行青苗补贴,对修建的房屋等附着物进行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所作判决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甲、水克军、张某某、王某乙承包的26亩桃树田和桃树受法律保护,其投入桃树田的财产、修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受法律保护;并由汤某某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汤某某辩称:农村集体土地属全体村民所有,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中其已依法领取承包土地的权属证书,期间虽有部分土地委托村委转包给王某甲,但其并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甲与普照村委签订的是土地转包合同,并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其认为已经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转包协议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汤某某有权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6月25日,普照村委代表汤某某等村民一并与王某甲签订的转包协议,对转包条件、转包期限等已作明确规定。协议约定王某甲在转包期限内无偿承包,无需交纳各项费用,实际是对其有关损失的一种补偿。王某甲签订协议时对合同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其再要求汤某某等进行青苗及房屋补偿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普照村X村民先后虽与王某甲签订过数份土地转包协议,但从未与水克军、张某某、王某乙签订有关土地转包合同,王某甲邀约老乡王某乙、张某某、水克军共同培植桃树是其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上诉提出应由汤某某赔偿水克军、张某某、王某乙的青苗费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汤某某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2007年6月25日转包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三、26亩土地青苗费等损失是否应予补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汤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我国目前农村经济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农村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现有证据证实,王某甲并非普照村X村民,其于1998年10月、2007年6月先后与普照村委签订协议的性质均属土地转包经营,转包协议中所涉26亩土地,也并非普照村委所有的集体土地,而是包含汤某某等30户村民在内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王某甲与普照村委签订协议时,汤某某并未与普照村委签订解除承包协议,明确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汤某某目前仍持有本案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对普照村X村民与王某甲签订转包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应认定普照村委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实际是代表全体村民而非其自身的利益,故王某甲提出承包协议其是与普照村委签订、汤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2007年6月25日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经审查,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二审期间,王某甲对该协议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普照村委胁迫其签订的相关证据;即使王某甲对该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等法律规定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其也因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使该撤销权已归于消灭。故王某甲提出转包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26亩土地青苗费等损失的补偿问题。2002年,王某甲根据当地政府要求,在由种植水稻向栽培桃树经济作物的过渡期间,确实付出了一定精力和投入一定的财力。为此,2007年6月双方签订转包协议时,普照村X村民同意王某甲在签订协议至2009年9月30日止,对其转包的26亩桃树田无偿种植和收益,应认定实际是对王某甲投入精力和财力的一种补偿。转包协议同时明确,“种植期满,王某甲转包的土地及种植的桃树必须无条件归还普照村委,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种植”。王某甲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对承担的义务应属明知。由于双方协议并未约定王某甲在归还转包土地及桃树时要进行青苗及其它损失补偿,故其要求汤某某对青苗等损失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王某甲提出要求对水克军、张某某、王某乙进行损失补偿的上诉理由,因普照村X村民先后与王某甲签订土地转包协议时,均由王某甲统一出面并以26亩土地整体签订,并未单独与水克军、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另行签订转包协议,且水克军、张某某、王某乙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故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