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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升仙村X村民何某文等11人诉被告何某、第三人陈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文、李某、何某叶、何某懋、王琪、何某基、刘素云、刘国良、陈某文、何某栋、王玉华共11人。

共同诉讼代表人何某文。

被告何某。

第三人陈某。

原告升仙村X村民何某文等11人诉被告何某、第三人陈某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与其起诉的请求无直接利害关系,遂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接到裁定后不服该裁定,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汉中中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遂作出(2010)汉中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城固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收到汉中市中级法院裁定后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何某文、被告何某及第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升仙村X组在邻近公路向东70米处有一场院,面积为1400平方米。场院系早年白灰煤渣硬化,作集体收粮打场之用。1975年集体为收储粮食需要修建了楼房一幢(上下两层,每层各四间,一层系仿照陕北砖拱窑洞样式全砖拱砌。)1981年实行责任制后,此房闲置。1994年,村委会以招揽企业为名,在场院北面又修建了五间厦房,但未招来企业,也闲置。由于被告与当时的组长石从兴关系甚密,从1996年起被告的“预制场”就占用了场院和房屋。至于他们有无合同,村民不得而知,这样一直持续了八年多。2005年5月19日,在村民的强烈要求下,石从兴才村民会上将承包合同念了一下。2005年后,被告的大理石厂、预制场停产,被告对硬化的场院进行了开垦,栽植了蜜柑树。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被告却不履行交还场院的义务。2009年5月,被告怂恿第三人陈某(当时的组长)将八间“卷洞”楼房拆除。本案开庭前的4月28日通过交换证据,原告才得到了被告与第三人违法炮制的新合同。原告要求:1、终止和解除已过期的“场房租用合同”;2、判令被告无条件移出未按约定用途栽植的全部桔树、恢复场院原状;3、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承担拆毁八间“卷洞”楼房的民事责任,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偿付超期占用场院的租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来看,即使被告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那么直接受到侵犯的主体应当是城固县X村X组这个集体,其行使诉权应当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推选出代表来行使。原告11人未经推选,不能代表升仙村X组的意见,所以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文、李某、何某叶、何某懋、王琪、何某基、刘素云、刘国良、陈某文、何某栋、王玉华的起诉。

本案预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具条领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继儒

人民陪审员:刘恕成

人民陪审员:刘惠勤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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