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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方),男,生于1957年3月7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男,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梁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1月19日向我借款1400元,被告当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2004年被告向我偿还了200元后再未向我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我借款本金1400元;2、被告向我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我索要欠款的误工费16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向其借款1400元不属实,我未向原告借款,14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分摊的帐。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方现金1400元,借款人周某,落款时间2003年1月19日”。

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是我向原告书写的,我向原告书写该借条是我换回2000年4月13日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2257元的借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妻子朱兴云书写的借条一张金额为x元,证实该借款系2000年原、被告及王波准备在广东投资开发廊的投资款,该款系原告妻子提供,由被告向原告妻子出具借条。

证据二、200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2257元的借条一张,证实因合伙在广东开发廊没开成,经结算被告应承担2257元,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证据三、合伙投资账目表,证实原、被告及王波在广东开发廊投资x元,李某方、王波、周某各分摊36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原、被告及王波协商去广东开发廊,准备投资x元,每人承担投资款3600元,该x元投资款由原告妻子朱兴云提供,由被告向原告妻子出具借条,后因原、被告及王波在广东开发廊失败,2000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应承担2257元投资花费,因该投资款由原告方提供,故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张金额为2257元。后经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欠款,200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400元的借条换回了2000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257元借条,2004年被告再向原告还款2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1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索要欠款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0年合伙开发廊未果,后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257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下剩1200元未偿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欠款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君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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