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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徒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徒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溧水县人,中专文化,住(略)。

被告丁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徒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2008年10月随被告来醴陵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矛盾,且被告老是怀疑原告与被告表姐关系暧昧,不让其出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是原、被告在醴陵生活时,被告父母对原告都比较友好,原告所述不属实,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由于有第三者介入。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双方因网络结交为朋友。2006年3月,原、被告在南京初次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在江苏省溧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原告随被告来醴陵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司徒某轩,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6月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某,后经醴陵市人民法院(2010)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来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1年1月2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徒某与被告丁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司徒某轩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在离婚后由被告丁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徒某从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小孩享受探望权;

三、原告徒某自愿一次性给予被告丁某经济帮助x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徒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启良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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