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醴陵市X镇某居委会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醴陵市X镇X村X组某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区。(以下简称大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大力公司副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阳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某号。
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区X街道办事处宝云居委会。(以下简称云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株洲市X区X村某栋某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X区X路某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瞿某与被告大力公司、阳某、云南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代理审判员谢晓红,人民陪审员张春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奇、贺某某、被告大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新根、被告阳某、被告云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云南公司醴茶高速第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钢结构料仓雨棚制作安装建设工程发包给无钢结构建筑安装资质的被告大力公司制作和建筑安装。2010年4月20日,原告受被告阳某邀请,为被告大力公司从事上述钢结构料仓雨棚的安装施工,2010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从事上述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从钢棚顶部摔下造成头部、髋部等多处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损失x.61元(大力公司已垫付医药费x元)。
被告大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瞿某之间无雇佣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辩称:我与原告瞿某一同受被告大力公司雇佣,我与原告瞿某之间根本谈不上有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力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没有审查大力公司资质的义务,我公司与原告瞿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对原告瞿某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云南公司与被告大力公司签订了制作安装钢结构料仓雨棚合同,2010年4月20日原告瞿某受被告阳某邀请,与阳某等人一同为被告大力公司从事上述钢结构料仓雨棚安装施工。2010年5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瞿某在从事上述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从钢棚顶部摔下造成头部、髋部等多处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力公司将原告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急救。后转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x.51元。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某、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1元。被告大力公司已垫付医药费x元。原告瞿某索赔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被告大力公司无钢结构建筑工程安装资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瞿某同意被告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赔偿x元(此款已赔付x元),被告阳某赔偿3000元(此款由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从应付阳某工程款中支付),被告云南第二公路桥梁某程有限公司赔偿x元;
二、上述给付款项限三被告在2011年5月13日前付清;
三、原告瞿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此事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四、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醴陵市大力轻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启良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