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急需资金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二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分文,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邓某于2009年5月17日向原告曾某借款x元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7日,被告邓某向原告曾某借款x元,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并给原告曾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未按约偿付所借原告之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偿付期限,逾期被告则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曾某借款本金x元;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邓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曾某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蒋启良
审判员吴中东
人民陪审员黎京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