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已判刑)、李×(已判刑)因故对王某×怀恨在心。2009年4月22日下午16时许,李某、李×、李某(已判刑)等人在嘉禾县X乡进南岭林场的叉路口,见王某×骑摩托车搭乘彭××往县城方向行驶,李某、李×等人便前去追赶,在石羔乡X村X路段附近,将王某×、彭××拦下并押上摩托车,然后分乘三辆摩托车驾往石羔村X村网吧旁,李某、李×、李某等人叫上被告人欧×及曾林军。欧×来时持了根铁棍。李某提出将人带到南岭林场山上去。到南岭林场猪头庵岭后,被告人欧×持铁棍,李某、李×持木棍先后对王某×、彭××进行殴打。李某用脚朝王某×身上踢了几脚。过了十几分钟,王×、彭××等人来到现场,王某带了把砍刀来。因彭××认识彭××,便要李某等人不要殴打彭××。欧×又持砍刀朝王某×砍、砸。李某又用打火机烧红皮带头上的钩子去烫王某×,李某挑了些蚂蚁窝放在王某×身上。18时许,被告人等人见天色已晚,才从猪头庵岭下来。彭××被彭××用摩托车搭下山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王某×被丢弃在猪头庵岭上,被路过的群众发现报警后,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双下肺挫伤,肾挫伤,左尺桡骨下段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休克损伤,属重伤。彭××双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双方协商,被害人方与被告人于开庭前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同案人李某、李某、李×的供述、证人雷某、李某、李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彭××的陈述、嘉禾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司鉴所[2009]法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有本院(2010)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被告人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欧×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欧×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肖建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