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嘉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志刚、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日,被告人李××与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被告人被安排在乡政府安监站从事安全监察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人一直在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安监站工作。2008年至2010年6月,被告人作为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驻嘉禾县X乡田心煤矿(以下简称田心煤矿)安监员,负责联系、监督管理该矿安全生产。2010年1月至6月期间,田心煤矿作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失效,且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防突工作、“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均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下,仍借整合技改之名超深越界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和施工。被告人李××作为嘉禾县X乡人民政府安监站联系田心煤矿的驻矿安监员,没有认真履行对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管职责,对煤矿违法违规组织生产和施工及控制每班下井人数等督促、制止不力,没有督促煤矿消除安全隐患。田心煤矿在违法违规生产过程中,于2010年6月23日12时34分,在北区-60m南三石门上山发生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事故死亡3人,重伤1人,直接经济损失达125.2万元。经事故联合调查组分析认定,田心煤矿“6.23”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被告人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劳动合同书、田心乡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田心乡煤矿驻矿工作人员工作制度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深化煤矿整顿关闭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湖南省煤炭工业局关于2009年度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批复、湖南省煤炭工业局文件切实做好整合技改煤矿生产监管工作的通知、郴州市X乡田心煤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的批复、郴州市X乡田心煤矿技术改造安全专篇的批复意见、嘉禾县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治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深化煤矿整顿关闭专项行动联合督查工作的通知、煤矿企业2010年节后复产复工验收审查表、嘉禾县X乡煤矿超深越界采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密闭检查验收单、田心煤矿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嘉禾县煤炭行业税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嘉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田心煤矿提供的相关材料、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嘉禾县X乡田心煤矿“6.23”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郴州监察分局关于郴州市X乡田心煤矿“6.23”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嘉禾县矿山救护队出具的田心煤矿“6.23”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救护报告、遇害人员名单、赔偿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有证人郑××、李××、李××、李××、李××、欧××、李××、刘××的证言、湖南省煤业集团白沙众一安全评价有限公司嘉禾县X乡田心煤矿“6.23”较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被国家机关聘任从事煤矿安全监督的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致使被监管的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125.2万元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人民陪审员肖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