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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与方里祥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生于1982年11月11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里祥,男,生于1975年12月27日,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方里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觉敏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龚太刚、梁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被告方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在被告的欺骗下开始与其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方志莹,由于被告歧视女性,所以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05年到2008年开始,我将孩子寄养在娘家抚养。2006年在其威逼下到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我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对我不满,又对我进行殴打。为此,我与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婚姻,我于2008年11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08年12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送达后我与被告互不来往,一直分居到现在。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与被告仍未和好。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女孩方志莹由我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我是欺骗和他同居、结婚都不属实,孩子在2008年10月前由原告娘家抚养基本属实。我与原告在一起生活为小事拌嘴是有的,比较严重的一次是2006年原告要将我抛在上海,带女儿到四川找情人,双方发生了撕抓。婚后她无视丈夫的尊严,一度移情别恋,我都原谅了她。2008年她一直在四川打工,农历9月回来后,在县城与一包工头非法同居。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拒不同我来往,更不履行妻子义务,分居至今。2009年我好不容易在岚皋县X路原告与其情夫租住的房屋内找到了她,原告系有夫之妇,长期公然与其情夫同居,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我要求三点:一是法庭调查原告与其情夫非法同居的行为,予以惩处;二是如原告执意要离婚,请求判决女儿归我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到女儿独立生活时为止;三是判决由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方志莹。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到岚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大多时间都在外打工,其女儿由原告父母领养,2008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将孩子领走,寄养到被告岚皋县花坝亲戚家上学前班。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继续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相印证,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当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周发山、查显祥等五人共同签名的打印件“该同志为人忠厚诚实,语言不多,自与妻子覃某某认识同住到结婚,未见其虐待和殴打妻子”的证明,即不附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原告当时才十六岁,年龄尚小,仓促与被告同居,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双方在其后的同居期间,又在外打工时间居多,补办结婚手续后,这种相互交流和相互了解的时间仍然很少,在共同生活期间,又时而为生活琐事争吵并有撕抓,因此,尽管双方婚姻关系存在已多年,但夫妻感情却不牢固。导致原告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建立和谐家庭和有利子女成长出发,对双方错误和不足进行了批评教育,为挽救其家庭的破裂,以(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不断没能得到改善,继而发展到于2009年农历的8月12日发生了双方亲友参加的撕抓,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请求,即无相应证据证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为原告家庭建房出了一定的力,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无房居住的情况,原告应当给与被告适当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某某提出与被告方里祥离婚本院准许。

二、婚生女方志莹由被告方里祥抚养,原告覃某某承担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方志莹18岁至,每月250元的子女抚养费。(每年共计3000元,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前一次给付清)。

三、由原告覃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方里祥住房帮助款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觉敏

代审判员龚太刚

代审判员梁君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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