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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原审自诉人杨某乙之弟。

辩护人田某,陕西持衡(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上诉人杨某甲之妻。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某乙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O年二月一日作出(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自诉人杨某乙经济损失x.48元;驳回自诉人杨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以“事发当日,其兄杨某乙先手持木棒打他,他为避免自身受到伤害,才扔出手中的斧子将杨某乙打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定正当防卫行为,并在合理范围内判赔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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