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勇、黑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黑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骑电动车沿岗坡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将原告付某连人带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x元。因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状中所诉内容有异议。第一、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某3574.8元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第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某仅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2时40分,被告李某骑电动车带冯某某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过付某骑的自行车同方向行驶时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5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显示实际住院天数3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耻骨降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2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伤情为:1、感音神经性耳聋;2、腰椎间盘突出症;3、右耻骨支陈旧性骨折。又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7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用x.02元、门诊治疗费1077.8元,其中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某院医疗费2800元、支付某诊治疗费564.8元(该门诊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郑州市中心医院2010年5月5日出院证上医嘱载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2人,郑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载明:5小时前患者行走时不慎被电动车撞倒,当时有短暂昏迷,意识丧失等。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自愿撤回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交费被鉴定机构退回而没有鉴定。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X区金圣保健品经销店购买双拐金额为100元的发票1份(但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其需要配置双拐的证据)。为支持其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8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总公司长途汽车中心站出具的护理人员刘凯月工资为2724元的证明1份、2010年9月10日河南省荥阳郑大橡塑制品厂出具的护理人员刘大昌月工资为2000元的证明1份。
诉讼中,被告为支持其不应对原告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27日及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27日两次住院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向法院提交了原告自2010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4日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5日郑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2010年4月3日郑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1份、2011年10月28日本院对郑州市中心医院刘东文大夫的询问笔录1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交纳的x.02元的医疗费票据及购买双拐100元的发票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后两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且认为2010年4月3日门诊费210元是被告支付某,应予以扣除,另认为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购置双拐的诊断证明,对双拐费用也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后两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被告也未提交是其支付210元门诊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其需要配置双拐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治疗伤情所必须,故对原告提交的双拐的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因被告已垫付2800元住院医疗费,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x元-2800元=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5日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2人陪护,被告对其需2人陪护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5月5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2人陪护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的陪护天数为45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共计5532.65元【x元/年÷365天×45天×2人=5532.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213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9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71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故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营养费710元(71天×10元=71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以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现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55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