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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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汪某乙窜至襄城县X镇盛世华庭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386个钢管锁扣盗走,价值193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汪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城县人民法院(2010)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汪某乙曾应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汪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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