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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马某木提.马某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3年7月3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略)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木提.马某土,男,X年X月X日出生。

(略)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木提.马某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马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木提.马某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1日23时,被告人魏某、马某酒后在镇平县X路南段张氏夜市摊上饮酒时,到马某木提.马某土的大盘鸡店要20元的烤羊肉,因魏某等人拒绝付钱,与马某木提.马某土发生纠纷,后魏某、马某及吴黔(外逃)等人持刀、钢某、木棍等窜至大盘鸡店内将马某木提.马某土砍伤。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木提.马某土的损伤构成重伤,属七级伤残。被告人马某也被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马某的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马某木提.马某土受伤后于2010年4月21日到南阳万和医院住院,2010年4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x.59元。其他合理费用有:误工费(计算至2010年8月23日定残之日共123天)4458.67元;护理费445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头俚妍.马某木提(生于X年X月X日)x.4元;儿子阿不都拉.马某木提(生于X年X月X日)x.6元;伤残赔偿金x元,上述共计x.13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木提.马某土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木提.马某土x元,取得了马某木提.马某土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人证言,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魏某、马某的供述,赔偿协议书、收据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镇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马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的重伤后果,经被害人和证人证实并非本案二被告人魏某、马某直接实施,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轻。由于被告人魏某、马某及他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木提.马某土的合理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予赔偿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马某已申请撤诉,故被告人马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责令被告人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木提.马某土经济损失x.13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上诉称:我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我没有打人,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不构成重伤和伤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原审民事部分判决过高,且不应仅由我自己赔偿x.13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宛检司鉴法医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

证实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的损伤构成重伤。

2、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的宛检司鉴法医字【2010】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

证实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的伤残程度为七级。

3、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双上肢裂伤累计长23,构成轻伤。马某木提.马某土肢体功能损伤情况,待医疗过程结束后可以重新出具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马某木提.马某土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4、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马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5、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的情况。

6、证人阿力木.胡达拜迪证言,证实拿铁棍打人的人(马某)就是后来手部受伤的那人,穿白色衣服的那人(魏某)也到店里打人了,就是他到店里要的羊肉串。

7、证人张某(夜市摊主)证言,证实魏某的几个熟人(其中有个带刀的)、马某及魏某到大盘鸡店内打架,后魏某给自己打电话打听新疆人的受伤情况。

8、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陈述,证实穿白色衣服的人(魏某)紧跟着拿刀的那人(吴黔)进店,喊着打死他,不害怕,并拿着酒瓶、热水瓶乱扔乱打,用拳头打自己,穿红衣服的人(马某)拿起门边的钢某棍,他们几个围着自己打,穿红衣服的人在自己身后往自己身上打,自己双手护着头,后自己的左手和右胳膊被拿刀的那人砍伤。

9、被告人魏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21日晚上因自己要羊肉串和新疆大盘鸡店的老板争吵,后自己、马某和吴黔及吴黔的几个朋友进到店里乱打,新疆大盘鸡店的老板和马某都伤了。自己穿的是白上衣,马某穿的是红色上衣。

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魏某要羊肉串和新疆大盘鸡店的老板争吵,饭店老板手里拿着一根钢某棍,另一个新疆人手里拿个木棍,魏某在旁边站着,自己上去一手拦着一个,刚抓着他俩,不知道谁从后面用什么东西打到自己左手上,后自己和受伤的饭店老板被120车送到医院。

11、辨认笔录

证实经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以及证人阿力木.胡达拜迪辨认,均辨认出魏某是穿白色上衣,用酒瓶及热水瓶在店里打人的那个人;马某是穿红色上衣,持钢某棍打马某木提.马某土,后来手部受伤的那个人。马某木提.马某土辨认出吴黔是案发时持刀砍伤自己的人。

12、赔偿协议书、收据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的近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木提.马某土达成赔3万元的协议,并取得了马某木提.马某土的谅解。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系共同犯罪。魏某伙同马某等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马某木提.马某土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马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魏某、马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使马某木提.马某土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某上诉称我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我没有打人,被害人马某木提.马某土不构成重伤和伤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魏某伙同马某及吴黔等人持刀、钢某等凶器将马某木提.马某土砍伤,魏某、马某等人主观上均有伤害马某木提.马某土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对马某木提.马某土实施了伤害行为,且造成马某木提.马某土重伤的后果,系共同犯罪,故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木提.马某土的伤情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为七级。该鉴定系侦查机关依法提交,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魏某上诉称原审民事部分判决过高,且不应仅由我自己赔偿x.13元的理由,经查,魏某、马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马某木提.马某土的犯罪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马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马某木提.马某土的实际经济损失和魏某、马某在本案中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二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赔偿数额,且根据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勇

代理审判员刘沛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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