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X在滑县新区赵庄转盘北边的木材市场内因开玩笑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徐X的面部打伤,致其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徐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徐X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徐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李XX、孙X、孙XX、耿X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笔录。(6)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