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男,系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8月19日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起名邓某红,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2月即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果,现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邓某红至成年。
原告杜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杜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慈利县民政局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杜某甲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婚姻状况。
4、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贤周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婚姻状况。
5、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怀勋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婚姻状况。
6、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杜某甲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自愿将部分婚前财产赠与被告所有。
被告邓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杜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8月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生育了子女,在婚后虽因家庭矛盾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杜某甲妹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婚姻状况。
2、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选林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婚姻状况。
3、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春桃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婚姻状况。
4、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唐珍翠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婚姻状况。
5、证人谭辉喜、杜某甲翠、杜某甲珍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为结婚所欠的债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虽然因家庭琐事争吵过,但夫妻关系较好,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质证意见成立,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5本院均不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中证据1系被告之母杜某甲妹的证言,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均不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系婚前被告所负债务,其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对原告杜某甲的谈话笔录,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9日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邓某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并于同年12月21日生育一女,起名邓某红,自婚生女出生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在夫妻间发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和了解而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2月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即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认同的财产情况如下:原告杜某甲的婚前财产有:高矮组合各1套、席梦思床1张、梳妆台1个、沙发1套、大理石桌子1张、餐桌椅6把、小木椅20把、电脑桌1张、x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冰箱1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1部、液化气灶具1套、美的热水器1台、饮水机1部、床上用品4铺4盖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庭审后原告杜某甲自愿将婚前财产高矮组合各1套、冰箱1台、席梦思床1张赠与被告邓某所有。庭审中,被告均认同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婚后共同债务。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婚生女邓某红由原告抚养,并自愿负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邓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又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而无法共同生活,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亦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杜某甲在庭审后自愿表示将部分婚前财产送归被告邓某所有,本院应予确认,婚生女邓某红尚在哺乳期,需要母亲照料,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邓某红以由原告杜某甲负责抚养为宜,且原告杜某甲自愿负担邓某红的抚养费至成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红由原告杜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其抚养费亦由原告杜某甲负担,但邓某红仍属父母双方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杜某甲的婚前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除原告杜某甲自愿送归被告邓某的高矮组合各1套、席梦思床1张、冰箱1台外,其余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杜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卓亮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叶莹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