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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与x某x、x某xx某xx某x某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x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民,现住建昌县X村

上诉人(原审第某人)x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民,现住建昌县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某,教某,现住建昌县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某x,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x某xx某xx某。

负责人x某x,系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

上诉人x某x、x某与被上诉人x某x、原审被告x某xx某xx某x某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业经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建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被告及第某人均不服该判决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胡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第某人x某x、x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某x、x某,被上诉人x某x某委托代理人x某x某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平方子村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第某人均系平方子村X组成员资格,但于1987年转为公办教某。争议林地位于平方子村X组,又称湾家沟林地,权属为邱家沟组所有。1984年生产队解体后分配沟渠林地时,将树分给个人,对棉刺槐面积没分,林地归邱家沟所有。原告分的柳树9棵,杨树1棵。1992年原告取得了山林权证。山林权证记载四至为东至于合、南某、西至地、北至地。2003年邱家沟小组考虑到小果园及棉刺槐无人管理现状,被告经群众三次讨论后决定以招标的方式发包邱家沟组面积约30亩的一片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湾家沟”也在其四至范围内,约占该果树总面积的20%。在竞拍过程中,原告儿子付文龙也参与了竞拍,并提出承包期限30年,出价为3400元。后第某人x某与x某x某人合伙出资,3500元应价中标,双方于2003年4月6日签订《承包果树合同》,重新点了边界。2003年7月26日。建昌县公证处以(2003)建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该合同文本进行公证。2009年9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已发包给第某人的湾家沟林地返还给原告。

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及第某人提请相关部门对原告山林证效力作出认定。林业部门对此事未给予处理意见,仅提供了一份关于登记换发林权证书通告。通告要求林木所有者于2009年10月31日前,到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换发新证,换证工作至2009年12月3日,换发新证后,以前各个时期发放的《林权证》同时作废,但整个要路沟乡没有进行换证工作,均以原林证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权的长期及稳定性应依法予以维护,承包期内,发包方非依法定程序及条件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及收回承包土地。原、被告双方对争议林地的位置、四至无争议,予以确认。因承包方交回经营权依法须以书面方式为之。故被告及第某人推定原告已放弃经营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所主张的经营权实以家庭方式承包,其取得经营权时尚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后也无自愿交回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及具有丧失经营权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经营权仍处于法定承包期限内,村里留存的台帐中有关林地界限的记载明确,故其请求应予支持。建昌县政府虽然下发了换发林业林权证的通告,但整个要路沟乡政府并未进行换证工作,均以原持有的林业权证为准。因此被告与第某人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内的部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要路沟乡X组的湾家沟林地返还给原告。二、被告与第某人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x某x某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于2003年4月6日与本村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并于2003年7月26日进行公证。在果园的竞拍期间,发包人以公告的形式进行招标,当时的被上诉人十分清楚竞拍标的及四至,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履行6年内无异议,至2009年被上诉人起诉。本案的实质属承包合同与林权证之间的效力争议,应由行政管辖。

被上诉人x某x某某,2003年上诉人在村里承包果园是答某人并不知情,答某人得知后多次找村里和上诉人解决此事,但被推脱迟迟没有解决。本案是经营权纠纷,答某人持有X号山林权证,证明被上诉人有争议地的合法经营权,上诉人和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侵犯了答某人的合法经营权,是侵权行为,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某x某1984年经平方子村分得树木后,于1992年经乡X村申请后取得了《山林权证书》,该证书中载明了林地的四至,并在村内台帐中备案。该证书通过相关的行政机关核发,具有合法性,也是被上诉人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凭证。因此被上诉人在《山林权证书》确定的林地范围内具有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x某x某涉案林地公开竞标发包,在与被上诉人存在承、发包关系的前提下,又未经与相对方协商均属单方收回承包地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因此二上诉人提出发包人以公告的形式进行招标,当时被上诉人未提出任何异议,与村委会的《果树园承包合同》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与x某x某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中涉及被上诉人承包部分无效。因被上诉人付占阁在其《林权证》范围内是合法承包权人,现该林地的实际经营权人是二上诉人,对于因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应由占用人直接返还,至于二上诉人与平方村委会之间的归责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是在相关的行政机关核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林权证》的基础上,产生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返还林地的责任人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上诉人x某x、x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要路沟乡X组的湾家沟林地返还给被上诉人x某x。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x某x、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某x

审判员x某x

审判员x某x

二0一二年二月日

书记员x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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