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瑶族,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盘某与被告蒋某同居关系小孩抚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在一起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XX。由于原告当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没有登记结婚,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时,原、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加上被告常年在外务工,未寄钱回家抚养小孩,对家庭也不负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蒋XX、蒋XX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2、解某、被告的同居关系。
原告盘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由于被告蒋某现在下落不明,女孩蒋XX、儿子蒋XX均由原告自行抚养,不要被告蒋某出抚养费。
被告蒋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某与被告蒋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XX,此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蒋XX、儿子蒋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询问了原、被告的女儿蒋XX的意见,蒋XX表示,愿意跟原告盘某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道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盘某与被告蒋某自1999年同居在一起生活后,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是同居关系。被告自2008年外出务工后,对家庭和小孩未尽责任和义务,且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盘某要求解某与被告蒋某的同居关系,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一)第五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盘某与被告蒋某同居期间所生小孩蒋XX、蒋XX由原告盘某自行抚养成年;
二、驳回原告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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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