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0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01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系马某之妻。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200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0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已刑满释放。
申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2004)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许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庆志刚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马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田某在其家中利用硝酸铵、硫磺等原料非法制造爆炸物。2003年11月6日,禹市公安局在其家中查获自制炸药60公斤及生产工具。经鉴定上述炸药具有爆炸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田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鉴定书。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田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非法制造炸药60公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田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田某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马某、田某提出的田某没有参与制造爆炸物犯罪的辩称,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在五年。
申诉人马某申诉称:申诉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是为家庭生计需要,生活在农村,收入微薄,为供子女上学,才走上了犯罪道路;经过教育认识到非法制造爆炸物的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由于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请求免于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1月23日马某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受表扬5次、记功1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被我院裁定减刑壹年柒个月。
本院认为,申诉人马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其妻,在其家中非法制造炸药6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申诉人马某的行为虽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但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所制造的炸药具有特定的销售对象,确为他人生产所使用,且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根据申诉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从轻处罚。申诉人马某关于刑期过重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维持本院(2004)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2008年1月23日减刑一年七个月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保垠
代理审判员胡俊生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