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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5日由道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干祥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担任记录。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1时许,道县公安局民警在道县X组发现该村后山有一个石场有放炮作业的痕迹,经调查是该村村民卢某所为,并在卢某家二楼房间里搜查出三件零六包南岭民爆公司生产的改性铵油炸药,共计90公斤。这些炸药是2009年被告人卢某在经营中村坊石场的时候剩余下来的炸药,后由于石场手续过期,没有获准继续使用炸药。被告人卢某却没有把剩余的炸药上缴,而是非法将剩余的炸药储存在家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卢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乙、莫某、陈某证言、现场图和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监管函【2009】X号关于对道县X村采石场供应民爆物品的函、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经营中村坊石场的的情况下没有依法把剩余的炸药上缴,而是非法将剩余的炸药储存在家里,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确因生产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7日下发的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且非法储存的炸药未流入社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卢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干祥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何亚娜

附相关刑法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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