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21岁,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20岁,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翟某,23岁,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艳霞、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及焦某的辩护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焦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翟某预谋实施抢劫,焦某准备两把刀和一根钢管放在车上,焦某驾车带着郭某、翟某物色抢劫对象。
2011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驾车行至开封市阀门厂时发现被害人曹XX骑车带着同事卫XX,被告人郭某、翟某下车持刀在开封市XX厂大门东侧对曹XX、卫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元。
2011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驾车行至开封市XX园时,发现被害人姚XX与妻子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郭某、翟某下车持刀拦路抢劫姚XX及其妻子,抢走现金300元及黑色x直板型手机一部(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40元)。后焦某、郭某、翟某在XX街再次对姚XX实施抢劫,未抢得财物。
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驾车行至开封市大梁门向北300米时,发现被害人王XX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郭某、翟某下车持刀拦路抢劫王XX,未抢得财物。
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驾车行至开封市XX大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付XX和王XX步行,被告人郭某、翟某下车在开封市XX局门口对付XX和王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30元和一部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60元)。
事后,被告人翟某、郭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焦某分得剩余赃款和两部手机。现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现已追回退还失主付玉香。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焦某、郭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称,1、被告人焦某依法不构成累犯。2、对被告人焦某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其不构成我国刑法第263条后段规定的情节加重犯。本案中,被告人焦某正是基于一个同一的犯意,在同一的时间和相近的地点,实施了抢劫“重复侵害行为”,完全符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对其应按照一次抢劫从重处罚。3、被告人焦某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特别地,根据几被告人供述,及辩护人庭审发问等均可证实,被告人焦某曾经一度有中止犯罪的想法,这也说明被告人焦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特别大,易于教育和改造。5、被告人焦某虽然罪行严重,但其具有上述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并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赔偿,应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焦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翟某预谋实施抢劫,焦某准备两把刀和一根钢管放在车上,焦某驾车带着郭某、翟某物色抢劫对象。
2011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焦某驾车行至开封市XX厂时,发现被害人曹XX骑车带着同事卫XX,被告人郭某、翟某下车持刀在开封市XX厂大门东侧对曹XX、卫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00元。
2011年7月9日凌晨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行至开封市XX园时,发现被害人姚XX与妻子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郭某、翟某下车持刀拦路抢劫姚XX及其妻子,抢走现金300元及黑色x直板型手机一部(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40元)。后焦某、郭某、翟某在XX街再次对姚XX实施抢劫,未抢得财物。
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行至开封市XX门向北300米时,发现被害人王XX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郭某、翟某下车持刀拦路抢劫王XX,未抢得财物。
2011年7月9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行至开封市XX大街附近时,发现被害人付XX和王XX步行,被告人郭某、翟某下车在开封市XX门口对付XX和王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630元和一部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后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860元)。
事后,被告人翟某、郭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焦某分得剩余赃款和两部手机。现白色诺基亚5233型手机现已追回退还失主付XX。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翟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XX、姚XX等人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理。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将被告人焦某、郭某属累犯的意见予以去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的供述,证明了三人预谋后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的过程;2、被害人曹XX、卫XX、姚XX、王XX、付XX、王XX的陈述,证明了其被抢劫的经过;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5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曹XX、姚XX等人出具的收到条两份(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在该收到条上盖章证明情况属实),证明被告人焦某、翟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曹XX、姚XX等人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在XX街再次对姚XX实施抢劫及在XX门向北抢劫王XX时,均未抢得财物,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郭某、翟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翟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焦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7月15日止;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被告人翟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23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某华
代某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王某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