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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攸县永安花炮厂与被告河南省民权县顺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攸县永安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文成,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民权县顺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196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1964年7月出生。

原告湖南省攸县永安花炮厂(以下简称永安花炮厂)与被告河南省民权县顺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爆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河南省烟花爆竹购销合同》,后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至2008年11月18日止,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某告下余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向永安花炮厂支付某款,因为该厂给我公司供应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我公司及销售门市部受到严重经济损失,其还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销关系成立。2、被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应付某款x元,已付x元,还下剩x元未付。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顺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及时发货,没有足量发货;2、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我方因此受到损失,原告认为对购销合同无异议,对检验报告认为因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二份证据,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二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烟花爆竹购销合同。2008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顺发爆竹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民权县顺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未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且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顺发爆竹公司应偿还原告下欠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民权县顺发烟花爆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省攸县永安花炮厂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静

审判员王凤云

审判员崔建民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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