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逯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逯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逯某某诉称,其与邻居陈某军两家有宅基地纠纷,2009年4月18日上午,陈某军违反村委会通知强行盖房,其上前制止引起纠纷。陈某某大声叫骂着来到现场,逯某某丈夫的弟弟苗成川闻讯来到现场,陈某某便持砖要砸苗成川,逯某某上前去拉。陈某某向逯某某头上砸了一砖。逯某某晕倒在地,头上鲜血直流,被家人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要求陈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850.97元。
陈某某辩称,逯某某的伤不是其砸的,是其与逯某某在撕扯过程中,其头部被逯某某的儿子砸了一下,晕倒时将逯某某带到在地,逯某某的伤是自己磕破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上午9时许,陈某某的堂弟陈某军与逯某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陈某某到现场后,看见逯某某丈夫的弟弟苗成川正在和其堂弟陈某军厮打,顺手拾起两块砖,照逯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长垣县公安局作出长公(满)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对陈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陈某某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新乡市公安局复议决定给予维持。陈某某又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逯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420.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陈某某将逯某某打伤侵犯了逯某某的健康权,应对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逯某某医疗费2420.97元;误工费180元(15元×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10元×12天);护理费180元(15元×12天);逯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30元,数额较大,不符合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100元。逯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00.97元,陈某某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逯某某3000.97元。
二、驳回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陈某某承担300元,逯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