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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伟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田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至马XX家门口,无故持刀将马XX捅伤,经法医鉴定,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2、赵某某是酒后犯罪,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至修武县X乡X村民马XX哥家门口,无故持刀将马XX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马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XX陈述,2009年5月15日晚上11点多钟,赵某某喝酒喝多了叫其家门,其出来后二人发生争吵,后被人拦开。12点多时,赵某某到其三哥马XX家发生打架,其拦架时,赵某某用刀照其肚子上捅了一刀,后发现其大腿根还有一刀。

2、证人马XX证言,那天晚上11点多钟,看到其兄弟马XX和本村的赵某某在吵架,随将二人拦开。过有二十多分钟,又听见赵某某在外面大喊,并拿一把斧头朝其冲来,其把斧头夺下,后听见马XX“哎呀”一声,见地上有血,当时赵某某拿有一把刀。

3、证人樊XX证言,那天赵某某在其家门口与其丈夫马XX吵架,这时小明的三哥马XX从家里出来把赵某某弄走了。后又听见外面乱喊乱叫,出来后见XX手捂肚子,马XX说赵某某拿刀捅XX了。

4、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马XX被他人用锐器致伤腹部及右腹股沟处,损伤程度属轻伤。

5、作案工具斧、刀各一把,经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认无异议。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7、修武县公安局证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五里源派出所投案。

8、附带民事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元。

9、修武县人民法院(1999)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的辩称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称意见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建议判二年以下或缓刑。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斧、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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