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47岁。
被告刘某某,女,42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9年2月结婚,同年12月9日生下一女孩,名叫陈某琪。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很大,感情不合。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小孩陈某琪的抚养权归原告,女方可以不要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小孩陈某琪已年满11岁,对其抚养问题应尊重小孩陈某琪的意见,由小孩陈某琪自行决定。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判决离婚,原告须补偿近三年对小孩的抚养费,标准为近三年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名叫陈某琪。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曾一度在广东共同务工。2007年被告回衡,而原告仍在广东工作,自此双方两地分居,相互接触较少,思想沟通渐缺。近年来,双方对一些问题的看法和对一些事情的处理意见不一产生隔阂而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且生育一女。近年来,双方因两地分居,缺乏沟通,才发生矛盾,但无原则性问题。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理解、关心、信任,夫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俊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