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简称震旦学院)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震旦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张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震旦学院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项目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项目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项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纯文字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震旦学院提到的其“震旦”商标的审查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律依据。震旦学院提到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抢注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震旦学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区别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震旦学院的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震旦学院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一、“震旦”与“x”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对应关系,人为割裂这种对应关系不仅会造成市场混淆,使得商标丧失其基本功能,同时也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首先,原震旦大学创建于1903年,在教育领域,“x”已经成为与“震旦”相对应的英文翻译,这种对应关系是由于震旦大学的知名度和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历史现象及遗产。其次,震旦学院的前身为上海卢湾区集管局职工学校,自1994年起,其已将“x”大量使用在英语教材、学生练习本等教学相关用品上并在《中国引进时报》上进行了宣传。同时,震旦学院自创办以来一直致力于弘扬原震旦大学的办学精神,沿袭其传统,将“震旦”和“x”作为其中英文校名也得到了原震旦大学校友们的允许某支持。因此,原告的声誉和知名度已经与“震旦”、“x”形成了对应关系并密不可分。二、引证商标系其所有人恶意抢注,震旦学院应系“x”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综上,震旦学院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页图),申请注册人为震旦学院,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和娱乐);组织教育和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课本出版(非广告材料);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学校(教育);函授课程;体育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护士学校;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宗教教育。
2003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体育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教育信息;教育考核;护士学校;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宗教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引证商标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注册人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请日为1999年7月29日,其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10月14日。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0年10月13日。
震旦学院不服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具体复审理由为:震旦学院是1992年成立的民办学校,是集普教、职教、成教、高教四教一体的综合性教育学院,在众多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文字对应的中文名称唯一指向“震旦”,寓意中国的位置在东方,是太阳升起的地方。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申请人侵犯了震旦学院合法在先的名称权。震旦学院在强有力的证据和事实的支持下,依法争取到“震旦”商标的注册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震旦学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原震旦大学的资料及更名证明、其他异议裁定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震旦学院营业执照、震旦学院的各种荣誉等证据复印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决定。震旦学院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震旦学院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针对引证商标的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申请和商标争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上述申请于2010年1月25日分别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争议裁定和第X号撤销复审裁定,维持了引证商标的注册。震旦学院不服上述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直至本案审理时止,本院尚未作出相关判决或裁定。
本案庭审中,震旦学院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震旦学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x”组成,两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相近,二者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并存势必仍将造成市场混淆。同时,在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仍继续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原告另主张引证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但引证商标是否应获注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条理由不予审理。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