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廖某某、付某某商议去班车上扒窃,中午12时许两人乘坐安福至吉安的班车,车开至吉安县X镇附近时,廖某刀片划破其邻座乘客王某衣服口袋,盗得现金1550元,而付某后排座位负责放哨,盗得现金后两人立即下车逃离。所得赃款两人平分。案发后,退回被害人王某1550元。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廖某某、付某某伙同甘春明(在逃)三人商议去班车上扒窃,上午8时许,三人乘坐吉安至安福的班车,车开至安福县X路段时,甘从后扒窃前排顾某某的现金1000余元,廖、付某其放哨。得手后,甘、付某人在枫田附近下车,廖某安福县城下车。三人在安福县西林宾馆会合,将赃款平分。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王某某陈述;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归案说明、通话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