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向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其在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共同经营的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上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24日、2009年2月25日,二被告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二张,上述借款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某利息至2009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5日。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付某息。
被告郝某某辩称:其对借原告付某某本金x元无异议,同意返还。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有异议,不同意支付某息。一是因为2009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杜保林借款其不知道,二是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已停产,不能创造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对借原告付某某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无异议,但认为本金及利息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郝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止,但此后仍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名义对外经营。2009年2月24日、2009年2月25日,二被告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原告付某某借款共计x元,约定年息为12%、月息为1%,出具收据二张,上述借款二被告已按照约定利息支付某利息至2009年12月24日、2009年12月25日。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某付某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郝某某辩称2009年4月份被告赵某某已提出离婚,此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杜保林借款其不知情及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已停产,不能创造利息,故不同意支付某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郝某某偿还,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且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及未支付某息应由二被告依法偿还,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某付某息(2009年2月24日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止,2009年2月25日借款x元的利息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某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向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