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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34岁。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于2009年5月23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4月28日被治安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菜市X街,趁被害人佟X不备之际,将其放置在凳子上的一黑色提包盗走。包内有灰色OPPO牌手机一部、化妆包一个、红色新钱包两个、车钥匙一把及现金31.1元。经鉴定涉案灰色OPPO牌手机价值为1311元。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佟X的陈述,证人樊XX、焦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涉案手机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被告人杜某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杜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提取,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作用、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建华

二Ο一Ο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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