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9岁,汉族。
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X街食品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某某,男,45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永州市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已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已就有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17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国华
审判员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冯某来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