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现年41岁。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到郑州市某家属楼下,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7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某接受巡逻民警排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后,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淑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