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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曾因犯XX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丽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建嫒、陈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某员邓某亚娜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时许,被害人熊某与其同事邓某某从道县巢歌KTV下班后,准备到道县X镇X路的网吧上网,被告人朱某尾随二人伺机抢劫,在道县X路乖乖兔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被告人朱某朝被害人熊某腹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熊某手上的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朱某立刻将被害人熊某掉在地上的手机抢走。邓某某跑回道县X镇小康1路宿舍叫同事在道县X路家家旺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1时许,被害人熊某与其同事邓某某从道县巢歌KTV下班后,准备到道县X镇X路的网吧上网,被告人朱某尾随二人伺机抢劫,在道县X路乖乖兔电动车专卖店门口,被告人朱某朝被害人熊某腹部打了一拳,致使被害人熊某手上的手机掉在地上,被告人朱某立刻将被害人熊某掉在地上的手机抢走。邓某某跑回道县X镇小康1路宿舍叫田某乙、杨某某等人,在如意网吧门口找到被害人熊某,一同在道县X路家家旺超市门口将被告人朱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XX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熊某陈述:2011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她与同事邓某某在道县巢歌KTV下班后,准备到道州北路如意网吧上网,发现有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跟在后面,当走到濂溪桥的乖乖兔电动车专卖店门口时,那名男子看了她一眼,并对她腹部打了一拳,拿在手上的手机便掉在地上,那名男子捡起她的手机,她与邓某某趁机分头跑开,后在如意网吧门口,邓某某几个同事骑着摩托车过来,便一同去找寻抢手机的男子,在道州北路家家旺超市门口杨某某将那名男子抓获并报警的经过。

2、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熊某被抢手机的经过,与被害人熊某陈述相吻合;(2)证人田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在道县小康1路的宿舍吃宵夜时,听到邓某某说熊某被人抢劫了,后与几个同事在家家旺超市门口抓获实施抢劫的那名男子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一女孩到如意网吧借手机打电话,后有人开摩托车过来将其接走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实施抢劫及被抓获的地点等现场情况。

4、检查笔录,证明公安干警对被害人熊某人身进行当场检查,发现其腹部有被打伤的青紫色印块,其他部位无伤痕的情况。

5、书某。(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7月22日被抓获的情况;(2)(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XX罪被判刑的事实;(3)公安派出所工作对象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因犯XX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曾因犯XX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丽君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人民陪审员陈金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某员邓某亚娜

附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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