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份至2007年初,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河南中原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理期间,将截留的铁路运输代理费存入个人名下,作为单位小金库,并在管理小金库过程中私自侵吞小金库公款人民币x元,归个人使用。2011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自首笔录、证人证言、商丘市农业银行明细查询单和取款凭条、支出统计表及情况说明、记帐用的笔记本复印件、商丘车站出具的任职命令通知及岗位职责书证、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有企某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本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强判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赵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贪污公款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被告人刘某的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2)将所贪污赃款全部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某、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某、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有其所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