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苏家塘工农村平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X村皮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原审被告周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周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5日以潭检民行抗字(2011)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11)潭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在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会福、代理审判员刘欢欢参加评议,书记员吴慧娟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易和仔、戴翔,被上诉人金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周某乙与原告金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周某乙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皮革。2003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共发送给被告皮革838316.1平方尺,被告周某乙共应付原告金都公司皮革款(略).07元,被告已支付
(略).50元,扣除原告依约应支付给被告的销售提成手续费41915.80元(838316.1×5%),被告余欠原告货款355417.57元。2006年期间,原告共发送给被告皮革728845平方尺,被告结欠货款74617.30元,另原告依约应支付给被告销售提成手续费
36442.25元(728845×5%),被告应退还退货税费41646.30元,品抵后,被告还应付给原告货款79821.35元。2003年至2006年,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435248.5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乙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该院一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乙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偿付该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欠货款经审查可认定为435248.62元,因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偿付380000元,故本院只能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由被告周某乙偿付给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具体理由:
1、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周某乙的合法诉权。
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周某乙尚欠金都公司货款435248.62元,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周某乙提供了原判没有收集和认定的周某乙本人和常州市法莱德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莱德公司)等售货单位于2003年7月24日(5万元)、7月26日(3万元)、2004年3月3日(1万元)、9月7日(1万元)、10月29日(1万元)、2005年11月4日(5万元)、11月7日(5万元)、2006年1月27日(4万元)、4月7日(10万元)9次向金都公司付款凭证,累计付款额为35万元;2006年法莱德公司和江阴市怡城皮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怡城公司)两单位退货凭据,计算价款为30705.12元。以上付款和退货价款总额为380705.12元。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周某乙拖欠金都公司货款435248.62元的事实。
3、该判决认定周某乙应退还退货税费41646.3元,经查金都公司未提供其缴税凭据。该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湘乡市人民法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程序违法,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九)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周某乙为证明其申诉主张,通过抗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有关程序部分的证据和以下实体部分的证据: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谭某是金都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谭某毛也是该公司股东,所以凡是周某乙付给谭某、谭某毛个人账户或谭某、谭某毛向周某乙打的收款收据均属公司行为。
2、付款凭证。拟证明2003年7月24日周某乙从中国农业银行向谭某汇款50000元。而谭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笔付款事实,故应冲减该款。金都公司向周某乙提供的会计汇账凭据中也有该笔收款收据及周某乙与金都公司的对账单。
3、2003年7月26日付现金30000元付款依据。拟证明①2003年7月25日周某乙向谭某汇款30000元,而谭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笔付款事实,故应冲减该款。②证明依据:一是有金都公司向周某乙提供的会计凭据证明已收到该笔货款,二是与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周某乙向金都公司提供的会计对账单相吻合。
4、2003年3月3日的付款依据。拟证明①2003年3月3日周某乙向谭某汇款10000元,而谭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笔付款事实,故应冲减该款。②证明依据:一是有金都公司向周某乙提供的会计凭据证明已收到该笔货款,二是与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周某乙向金都公司提供的会计对账单相吻合。
5、2004年9月7日付现金10000元的付款依据。拟证明①2004年9月7日周某乙向谭某汇款10000元,而谭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笔付款事实,故应冲减该款。②证明依据:一是有金都公司向周某乙提供的会计凭据证明已收到该笔货款,二是与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周某乙向金都公司提供的会计对账单相吻合。
6、2004年10月29日付现金10000元的付款依据。拟证明①2004年10月29日周某乙向谭某汇款10000元,而谭某未向湘乡法院提供该笔付款事实,故应冲减该款。②证明依据:一是有金都公司向周某乙提供的会计凭据证明已收到该笔货款,二是与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周某乙向金都公司提供的会计对账单相吻合。
7、2004年11月4日付现金50000元的付款依据。拟证明①2004年11月4日周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谭某汇款50000元,而谭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笔付款事实,故应冲减该款。②证明依据:一是有金都公司向周某乙提供的会计凭据证明已收到该笔货款,二是与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周某乙向金都公司提供的会计对账单相吻合。
8、2005年11月7日付现金50000元的付款依据。拟证明①2005年11月7日付现金50000元,有原旭日(后改为蒙莱特)向金都公司的付款依据;有金都公司向周某乙出具的会计凭据证明已收到该笔货款。②与金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周某乙向金都公司提供的会计对账单相吻合,故应冲减该款。
9、收条一张,拟证2006年1月27日金都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谭某之子谭某毛向原审被告周某乙打的货款收据40000元。但金都公司起诉时未列入账目中冲减,此次应冲减该款。
10、2006年4月7日谭某毛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2006年4月7日金都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谭某之子谭某毛向周某乙打的货款收据100000元,证明金都公司已收到周某乙现金100000元。但金都公司起诉时未列入账目中冲减,此次应冲减该款。
11、《证明》及金都公司的运货司机的收条2张。拟证明由于货的质量不好,当场退回部分货且由金都公司的货运司机当场带回给该公司。
对于原审被告周某乙提供的实体部分的证据,原审原告金都公司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1-7予以认可,对证据8-11不予认可。
原审原告金都公司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再审中向法庭另提供了记账单若干份,拟证明证据9、10已作为应收款记了账。对于原审原告金都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周某乙不予质证,对再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审被告周某乙不予认可。
该院再审查明,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法院多次组织对账,双方对原审确认的销售皮革的数额及原审中已作认定的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审被告周某乙认为余款已全部付完,原审原告金都公司认为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出的证据有一部分是可以认可的,应当予以冲减。即第一笔2003年7月24日
50000元;第二笔2003年7月26日30000元;第三笔2004年3月3日10000元;第四笔2004年9月7日10000元;第五笔2004年10月29日10000元;第六笔2005年11月4日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000元,但原审被告周某乙认为以下四笔亦应予以核减。即第一笔:2005年11月7日的汇票50000元;第二笔:2006年1月27日40000元;第三笔:2006年4月7日100000元,以上合计190000元;第四笔:2006年12月12日原审被告周某乙以法莱德公司名义退货3569.4平方尺,共计17847元;2006年3月7日原审被告周某乙以江阴怡城公司名义退货1890.9平方尺,计价12858.12元,以上合计30705.12元。再审过程中,该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
1、诉讼程序违法。法院认定再审中有关程序部分的证据属实。本案的原审在送达形式上确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应诉法律文书不能视为合法送达,因此,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成立。
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在再审过程中,由于原审原、被告对双方整个发生的业务额及已经认定的支付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在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周某乙称尚有部分货款已支付,但原审原告方没有记账、扣减,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账,原告承认了160000元;据此确应予以扣减160000元,但另一部分不应予以扣减,即:2006年1月27日的40000元;2006年4月7日的100000元。经查2006年1月27日的40000元,2006年4月7日的100000元均已在双方往来中记入2006年的收入账,故不应予以扣减;2005年11月7日的汇票50000元,原审原告称没有收到汇款,但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打入原审原告方账户,故原审被告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扣减。2006年法莱德公司和江阴怡城公司退货凭据,计算价款为30705.12元,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故该部分不应予以扣减;因此应当扣减160000元+50000元=210000元。抗诉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部分成立。
3、原审判决认定周某乙应退还税款41646.30元,经查金都公司未提供其缴税凭据。故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经查,在一审及再审中原审原告金都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亦成立。故该部分应予以扣减。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所作出的认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对于原审认定的双方业务的发生额及已付货款由于双方没有异议,该事实法院再审予以确认。法院在再审中认定原审被告周某乙尚应付原审原告金都公司货款:
435248.X-X-X-41646.30=183602.33元。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因付款方式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该院再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被告周某乙拖欠原审原告金都公司货款183602.3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抗诉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周某乙偿付给原审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602.3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由原审原告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周某乙承担人民币3400元。
周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06年1月27日、4月7日,被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谭某之子谭某毛分别收到本人现金4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40000元,这两张原始收据现仍由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在再审中承认收条属实,只是主张这140000元已冲减本人的货款,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也无法提供已冲减该140000元的证据。再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若干单方记账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在再审判决的基础上冲减该140000元。二、2张退货单计价30705.12元,原审认为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无法查实,而不予冲减不当。提供退货单的运货司机是被上诉人所雇,该运货司机已证明这两笔货已实际退给被上诉人等相关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证实本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该30705.12元退货责任。综上,请求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湘乡市金都制革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月27日、4月7日,谭某毛收到的共计140000元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6年及之后的业务往来的款项,已抵货款,不能再次冲减。
30705.12元退货,没有退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无新的证据,对原审中的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除二审争议的两款项外,二审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谭某毛2006年1月27日收上诉人40000元、2006年4月7日收上诉人100000元是否已冲减上诉人所欠货款。上诉人主张既然收条属实,就应冲减相应货款,现无证据证明已冲减相应货款,故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主张140000元是2006年及之后的往来账,已在2006年及之后分别冲减货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查,原审法院已查明,争议的14万元,被上诉人已记入双方往来账,抵扣相应货款。有被上诉人再审中提供的往来账单等证实。上诉人在再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此往来账单不予认可,但缺乏相应依据。上诉人虽持有收条,但该收条不能直接证实该两笔款项被上诉人未冲减相应货款。故上诉人关于该14万元未抵扣相应货款,要求二审改判的依据不足。
二、2006年3月7日上诉人以江阴怡城公司名义退货1890.9平方尺交给运货司机吴延令,2006年12月12日以法莱德公司名义退货3569.4平方尺,交给运货司机杨树清,共计价款30705.12元,是否应冲减货款。经查,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1的主要内容是上述退货有两公司已证实退货给了运货司机杨树清、吴延令,司机也向两退货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杨树清于2011年5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上述情况。但货运司机杨树清、吴延令等均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故原审以“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实”不予认可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4元,由上诉人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