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张某丙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保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涛,被申请人杨某、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张某丙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利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x.95元及延期退款利息,支付拖欠换填片石工程款(略)元及利息。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杨某、张某丙于2001年5月13日与保利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签订《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保利公司将京珠高速102K+500-103K+5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杨某、张某丙。杨某、张某丙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已计量工程和未计量工程分别作出了《杨某施工队已计量工程量清单》和《杨某施工队未计量工程量清单》,双方对杨某、张某丙所干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其中已计量工程款(略).5元和未计量工程款(略)元通过一审法院(2003)平经初字第X号、(2003)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已结清。在X号判决书中保利公司要求按5%扣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以无合同约定未予支持,杨某、张某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计量工程款的已付款中保利公司扣除过质量保证金和所扣具体金额。在一审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保利公司下设的第三项目部于2002年8月7日出具的《四分部前期工程计量情况说明》中确认“暂扣保证金x元”的事实,该(2007)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与该文书相关的不同程序的几个法律文书已于2009年1月9日在本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保利公司再审申请后生效。但此部分质量保证金与杨某、张某丙诉请的非同一工程的质量保证金。
此外,杨某、张某丙诉请的换填片石部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系2002年7月25日由保利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该说明系复印件,杨某、张某丙未提供原件。同时,杨某、张某丙在以前多次起诉保利公司及其下设临时机构时,每次起诉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均未涉及到该x立方米换填片石项目,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换填片石工程量的计量材料。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杨某、张某丙以保利公司拖欠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为由到法院起诉,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就本案诉讼主体来看,杨某、张某丙是当初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保利公司是该合同相对人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现该合同相对人已因项目结束而撤销,故杨某、张某丙将其主管单位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即原、被告主体适格。其次就杨某、张某丙诉讼请求看:一、关于质量保证金x.95元的问题,杨某、张某丙诉请的按10%计算已计量工程价款(略).5元和未计量工程价款(略)元的质量保证金,杨某、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保利公司已按该比例扣除过质量保证金x.95元,且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虽然杨某、张某丙也提交了能证明保利公司扣除有x元质量保证金的相关材料复印件,但杨某、张某丙诉讼请求中并未包括此项质量保证金。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杨某、张某丙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均不能支持。二、关于换填片石工程款(略)元的问题,杨某、张某丙虽然提交了保利公司下设临时机构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系复印件,杨某、张某丙未提交原件给一审法院核对,保利公司关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称一审法院采信,同时杨某、张某丙也未提交其自2002年以来向保利公司主张某项工程项目款的相关证据材料,保利公司关于杨某、张某丙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杨某、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杨某、张某丙与保利公司下设临时机构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签订《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京珠高速K102+500-K103+5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杨某、张某丙施工等事实正确。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保利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是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杨某、张某丙与保利公司工程款纠纷案时,保利公司向平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该说明第一项工程概况“四分部负责我标K102+500-K104+063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原设计工程量土石方开挖26万方,土石回填22万方,变更后增加片石换填8万余方。”从北京至珠海高速公路信阳至九里关段竣工文件中显示“案卷提名K102+500-K104+063路基土石方工程检测评定汇总表中K102+500-K103+500的工程均是路基顶面铺筑和路槽顶面铺筑”,而K103+617.03-K104+063的工程均是“路X路槽”,刘传启施工队施工的路段为K103+617.03-K104+063段,此路段只有挖方、弃方。在二审开庭时,保利公司的代理人对8万方换填片石均在杨某、张某丙的路段予以认可,且有刘传启的证言证实。二审中保利公司代理人辩称,争议的4万多方换填片石系第三项目部四分部自己完成,提供有询问冯学军的证言(冯学军原系第三项目部四分部负责人)。
杨某、张某丙施工至2002年4月7日,与保利公司临时机构工作人员冯学军对已计量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杨某、张某丙借支款x元,扣税金x元(186万×3.7%)、保证金x元(186万×20%)、应负担费用x元,合计x元,扣用料用设备计x.66元,三项合计(略).66元。再加上爆破队叶三群借支款x元,计(略).66元,减去杨某、张某丙为其修便道和赔偿受伤人员款,还剩(略).62元。杨某、张某丙已计量工程款为(略).5元减去应扣的(略).62元,还应付给杨某、张某丙x.9元。余下x余元杨某、张某丙已通过诉讼了结。杨某、张某丙与保利公司自2002年起就工程欠款一直进行诉讼。该路段的档案材料中的《工程检验认可书》记载,K102+550-K104+063段的路床于2003年1月15日检验认可。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x方换填片石工程是由谁完成的问题。杨某、张某丙与保利公司签订的《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保利公司并未否认,杨某、张某丙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杨某、张某丙作为施工队只是按合同的约定施工,有关经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原始凭证不可能由杨某、张某丙持有,但杨某、张某丙完成的8万方换填片石有保利公司确认并出示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为证,保利公司内设机构第三项目部四分部只给杨某、张某丙结算换填片石x方,杨某、张某丙请求支付下余x方换填片石的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利公司辩称,《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是针对第三项目部四分部K102+550-K104+063的全段工程,而非针对杨某、张某丙主张某K102+550-K103+500段,杨某、张某丙请求的4万多方换填片石是第三项目部四分部自己完成。但经查明,K102+550-K104+063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有杨某、张某丙施工队和刘传启工程队分别施工,杨某、张某丙施工路段为K102+500-K103+500,该路段工程均是“路基顶面铺筑和路槽顶面铺筑”。而K103+617.03-K104+063路段的工程为刘传启施工,该路段工程均是挖方、弃方。保利公司称4万多方换填片石是第三项目部四分部自己完成的,二审中仅提供冯学军证言,因冯学军是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的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03年1月15日该路段检验认可时起算。2、关于质保金x.95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明,杨某、张某丙已计量工程款为(略).5元,保利公司下设机构负责人冯学军按186万元整数,扣除杨某、张某丙质保金x元,即按已计量工程款20%扣除,有冯学军与杨某、张某丙2002年4月7日的结帐单、附某、已计量工程款清单证实,应予以认定。该施工路段验收已过7年,所扣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但高于杨某、张某丙请求的部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保利公司辩称未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张某丙请求质保金的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算应予支持。保利公司辩称,(2003)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合同未约定质保金为由支持了杨某、张某丙不应扣除质保金的请求,现其又请求给付质保金,相互矛盾,经查,因(2003)平经初字X号案件杨某、张某丙请求的是(略)元未计量的工程款,而保利公司扣除的是已计量工程款186万元的质保金,该案与本案不矛盾。3、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的合同纠纷一直在诉讼之中,时效未过。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二、保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杨某、张某丙工程款(略)元、质保金x.95元,合计(略).95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利息从200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质保金利息从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保利公司负担。
保利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相同。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质量保证金问题。2002年4月7日保利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四分部冯学军与杨某结算时,扣除杨某、张某丙应负担费用x元,其中有:(1)付赔房屋款350元;(2)刘康林付赔偿款1300元;(3)付张某方打领条工程款3000元;(4)藏国龙借款2000元;(5)杨某保领400元;(6)应付税金186万×3.7%=x元;(7)应付保证金186万×20%=x元;(8)损坏分部门赔偿x元,合计x元。双方虽未在合同上约定,但保利公司已经实际扣除x元,现该路段已投入使用多年,理应予以退还。杨某、张某丙起诉请求x.95元,二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未超过请求范围。2、关于x方换填片石问题。京珠高速信阳段K102+500-K103+500路段换填片石增加8万方,双方无异议,该路X路基由杨某、张某丙负责施工完成,有双方签订的《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和保利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四分部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该《情况说明》确认“四分部负责我标K102+550-K104+063段土石方工程施工,原设计工程量土石开挖26万方,土石回填22万方,变更后增加片石换填8万余方。”该路段由两个施工队完成,即杨某、张某丙负责K102+550-K103+500路段,K103+617.03-K104+063路段工程由刘传启施工。刘传启负责施工的路段全部是挖方、弃方。换填片石均发生在杨某、张某丙施工的路段内,该路X路基顶面铺筑和路槽顶面铺筑。刘传启书面证言和当庭询问笔录证明换填片石均发生在杨某、张某丙施工的路段之内。据此,保利公司对8万方换填片石,仅向杨某、张某丙结算x方无道理,杨某、张某丙请求支付x方换填片石工程款理由正当,二审判决并无不当。3、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杨某、张某丙自2002起就工程结算一直在诉讼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的复制材料来源于已生效的卷宗,由保利公司向法庭提供,属保利公司自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分适当。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保利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认定保利公司已经实际扣除质量保证金x元,并进而判决保利公司支付杨某、张某丙质保金x.95元,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通过前期冯学军支付的部分及后期法院执行,杨某、张某丙已经得到工程款304万余元,不可能还有实际扣除的x元质保金存在。2002年4月7日的结账单的附某中的“应付保证金186万×20%x元”并未实际扣除。2002年4月7日双方的结账单中前边写明杨某、张某丙已借支及应承担的费用总额是(略).66元,后边写明已支付给杨某、张某丙的款项数额是(略).62元,两个数字之所以有差额就是因为实际上未扣除x元的质保金。杨某、张某丙和保利公司第三项目部四分部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质量保证金的事项。在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3)平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中,第三项目部四分部和冯学军曾经向法院提出要求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而当时杨某、张某丙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最后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以双方没有约定为由对质量保证金问题不予认定。原审判决保利公司支付x.95元的质量保证金,超出杨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质保金有关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附某,但杨某、张某丙仅提供了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认定保利公司欠付杨某、张某丙x方换填片石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杨某、张某丙与冯学军双方办理的2002年2月3日《已计量工程清单》、2002年3月31日《未计量工程清单》和2002年4月7日的结账单中双方均签字确认换填片石工程总量为x方,且本案争议的换填片石工程量为x方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认定。2002年2月3日,杨某、张某丙中途撤场,未完工程由冯学军组织施工队继续施工并完成。3、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已计量工程清单》、《未计量工程清单》和2002年4月7日的结账单,双方认可杨某、张某丙在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的账全部结清,如果杨某、张某丙认为第三项目部四分部在与其结算中故意隐瞒事实,进行欺诈,那么杨某、张某丙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4、杨某、张某丙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原判支持杨某、张某丙利息的请求不当。利息属于杨某、张某丙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保利公司承担。6、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主动调查证人违法,原判未判令冯学军承担责任违法。保利公司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和二审判决,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杨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杨某、张某丙辩称,本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再审过一次,保利公司再次申请再审,明显是为了拖延执行,逃避责任。1、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2002年4月7日冯学军和第三项目部四分部财务部给杨某、张某丙结算工程款时明确写明扣除了杨某、张某丙应负担的保证金等合计x元。在此结账单的附某中对x元的每一项组成都列的非常清楚,其中列明质量保证金x元(186万×20%)。2002年4月7日双方的结账单中前边写明杨某、张某丙已借支及应承担的费用总额是(略).66元,后边写明已支付给杨某、张某丙的款项数额是(略).62元,这两个数字之所以有差额是因为冯学军应当支付给杨某、张某丙以下两项费用:一项是冯学军在天黑后强令开山炸石,将民工刘笑理炸伤,杨某、张某丙替冯学军垫付医疗费和赔偿金共计十五、六万元。另一项是冯学军将修便道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机械设备费、柴油等加在一起定为22万元。以上事实证明保利公司扣留了杨某、张某丙的质量保证金x元。杨某、张某丙在起诉时诉讼请求质量保证金x.5元,二审法院判决保利公司偿付杨某、张某丙质量保证金x.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过杨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2、关于换填片石工程款的问题。杨某、张某丙提交的证据《四分部负责土石方工程计量结算情况说明》及《关于片石回填工程计量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这两份证据均系保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因此系保利公司自认的证据,应予认定。这两份证据证明换填片石工程量为8万方。K102+550-K104+063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只有杨某、张某丙和刘传启两个工程队,刘传启的工程队所干的土石方工程全部是挖方,回填片石只能是杨某、张某丙所干。杨某、张某丙将路基土石方工程干完以后,冯学军才另外带工程队铺柏油。在本案历次审理的过程中,保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的路基土石方工程除了杨某、张某丙和刘传启的施工队,还有别的施工队干过。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杨某、张某丙与第三项目部四分部于2001年5月13日签订《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杨某、张某丙从2002年起,就此份合同内的工程款问题不断在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某、张某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冯学军与杨某2002年4月7日的结账单中显示,杨某、张某丙已经借支和应当负担的费用是(略).66元,这本应作为已付款从应付款中冲减,但实际上算账时双方认可的已付款数额是(略).62元。关于这个数字的来源,保利公司主张某本应当由杨某、张某丙承担的质保金x元未计算进去,因此证明当时算账时未扣除杨某、张某丙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金;杨某、张某丙主张,因炸伤民工杨某、张某丙替第三项目部四分部支付了赔偿金,加上修便道的费用,两项费用从(略).66元中扣除后得出了已付款(略).62元这个数字。除了结账单及其附某,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某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2、杨某、张某丙施工工期从2001年5月13日至2002年2月3日。双方对杨某、张某丙撤出工地时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冯学军与杨某2002年4月7日的结账单中显示,杨某、张某丙应当负担的费用是x元,该结账单的附某中对这笔款项的组成罗列清晰,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x元,故应当认定双方结算时扣除了质量保证金x元。保利公司认为结算时实际并未扣除质量保证金,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保利公司仅以结账单中杨某、张某丙已经借支和应当负担的费用与双方认可的保利公司已经支付给杨某、张某丙的款项数额之间存在差额就认为双方结算时未扣除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述两个数额存在差额可能会有多种原因,保利公司的解释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并且保利公司对两个数额的尾数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应当认定保利公司和杨某、张某丙结算时扣除了质量保证金。杨某、张某丙提交的2002年4月7日的结账单及其附某虽然确系复印件,但该结账单及其附某是保利公司和杨某、张某丙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判令保利公司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和杨某、张某丙起诉要求的该笔款项的数额一致,故保利公司关于原判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x方换填片石工程是否由杨某、张某丙完成的问题。杨某、张某丙与保利公司下设临时机构第三项目部四分部签订《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京珠高速K102+500-K103+500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杨某、张某丙施工,且保利公司自认换填片石工程量是8万方。现保利公司主张,杨某、张某丙仅施工完成了x方换填片石的工程量后撤场,后由冯学军另外组织他人完成了x方换填片石工程量。但对其该主张,保利公司仅提交了冯学军的证言和保利公司的代理人调查王文荣、胡茂生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保利公司仅凭上述证据和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保利公司应当支付下余x方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
杨某、张某丙从2002年起与保利公司一直就工程款问题不断诉讼,故应当认定杨某、张某丙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保利公司无证据证明杨某、张某丙故意扩大损失,故保利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原判支持杨某、张某丙利息请求错误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有权对证人调查核实,杨某、张某丙并未起诉冯学军,原判未判其承担责任处理正确,故保利公司据此认为原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保利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爱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向乔